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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甲○○出生於民國3年1月1日,為80歲以上之人,目前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因行方不明,自99年5月20日列為查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富鄉戶字第1080000885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8年4月26日富鄉社字第1080005407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8月2日玉警刑字第1080021829號函及其附件訪視表、台灣新生報各1件為證(以上資料均顯示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甲○○於99年5月20日失蹤,計至102年5月20日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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