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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港花蓮郡研海庄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港花蓮郡研海庄北埔156 番戶)於中華民國44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孫,聽父母親說叔公(即失蹤人)出生後染病死亡,惟當時未向戶役申報,迄今已逾70多年,故至今戶政系統均查無相對人資料,今為辦理高祖父之繼承事宜,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有失蹤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然無其他資料可證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新聞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
查聲請人主張乙○○於34年12月10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44年12月10日滿10年,又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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