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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港廳○○郡○○街○○8番戶【惟民國108年7月15日列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之所有權人甲○○之住址為「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24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百歲以上之人,其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12月1日即民國33年12月1日為最後之戶籍登記,此後即查無此人,生死不明已近75年,而聲請人與甲○○同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舊式戶籍簿(或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卷宗第3至6、14至16頁),且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花市戶字第1080002798號函所附之舊式戶籍簿(或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卷宗第17、20、24、27、31、34、35頁),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自然人若確定已經死亡,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無從為宣告死亡之餘地。
查上開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光復後舊式戶籍簿(或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內,記載「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4年8月16日死亡」(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2號家事卷宗第55頁),則該光復後之「甲○○」出生年月日業與本件「甲○○」有異,亦已死亡,非得向本院聲請為宣告其死亡(聲請人僅對「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之「甲○○」聲請死亡宣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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