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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朱世全
被 告 王添聰即益暄行
黃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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