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上7時30分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事發位置在花蓮市南濱路1
-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林青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
-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對照交通隊道路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 七、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車禍地點設置施工警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原審為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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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靖暉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上訴人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泉
訴訟代理人 彭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被上訴人於中央分隔島施工,卻未依法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致上訴人撞擊中央分隔島後人傷車毀(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920元(含零件203,976元、烤漆及工資119,944元),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0,1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事發位置在花蓮市南濱路1段北上與長安街路口,該處之中央分隔島因花193線(南濱路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均依花蓮縣政府要求設置施工警告標示(包含箭頭指示燈),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林青錦到庭證稱:並未注意到有無其他警示燈號或光源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主張依經驗法則,該箭號指示警告燈為巨型看板式且有閃爍功能,一般人均會注意,到場處理之員警竟未注意到,顯然當時燈號並未閃亮形同虛設云云。
然證人林青錦亦證稱其當時把注意力放在處理事故上面,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人之注意力集中在特定事物時,自然會影響其觀察力,尚難徒憑證人之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未設置警示燈號(箭頭指示燈),且現場照片有拍到箭頭指示燈之燈架,其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晚及員警於隔日拍攝之照片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下方、第50頁下方及第75頁),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未設置警告燈號,且於事發當時未正常運作,而上訴人迄未就此節舉證以為其說,自無足採憑。
況本件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限速3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觀諸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編號第2、3、8、9、10、11號(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背面),均可見地面有明顯之刮地痕,且上訴人於警詢筆錄自陳其視力不佳,事發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則上訴人自撞安全島護欄以致發生事故,是否因上訴人逾越該路段規定車速上限所導致,亦非無疑,佐以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處尚設有護欄及水管燈,由南向北之吉安橋銜接南濱路道路上亦有畫設分隔線,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處設置箭頭指示燈,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時,並不必然發生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車禍事故,自難認上訴人所受車損與被上訴人未於該處裝設警示燈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並未見有警告燈號,且該警示牌長寬超過1公尺,如未運作正常,任何一般人均會受其影響。
再查,依據現場照片,顯然車禍發生處有活動式預鑄混凝土護欄,且因係有道路偏差50公分,於夜間更需設置警告燈號,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原審未慮及此且未就道路突然偏差可能致用路人未察,如無適當燈號即有迎面撞上之風險,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加裝箭號指示警告燈係依據花蓮縣政府等主管機關開會討論之會勘紀錄,即有公路法第26條、第58條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有依據開會會議結論設置箭號指示警告燈並維護正常運作之必要,且因該處昏暗如未有燈號指示,勢必造成用路人之影響,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設置不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主張外,另補充:對照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照片編號5、12顯示車禍發生地點之護欄、施工告示拒馬、路燈及地面交通引導線均按規定設置妥當。
且照片編號12左邊即為箭號指示燈架,拍攝角度為該燈下方,顯見警員處理車禍事故時,僅關注位於前方約40至50公尺之事故現場,照片呈現靠近燈架處較明亮,顯示該燈正常運作,拍照時餘光映入相機之照片內。
員警專注於車禍現場拍照,故未將箭號指示拍攝入鏡,為合理現象。
另依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70022046號函文要求配合春節連續假期交通運輸需求,於除夕日前3天起至3月2日前不得施工開挖。
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遵此規定未施工,然於2月27日依工程留存之工地照片顯示道路安全防護工作完善,在無其他破壞狀況下,相關防護設施必然正常運作,花蓮縣政府亦曾於107年2月6日辦理工區路段春節交通雙向及長安街口開放通車會勘,會勘結論載明「...於北上新中央分隔島島頭設置導引標誌,以護欄延長漸變段及地面繪製引導線,使吉安橋北上車道明顯銜接拓寬車道..」等語,該次會勘要求事項於完成後,並經花蓮縣政府主管單位確認後方得開放該施工路段,由此可知該處之相關防護已經花蓮縣政府驗證符合標準。
另於系爭車禍隔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亦顯示除已遭撞之護欄及指示標誌等呈現凌亂狀況外,箭號指示牌依然正常運作,可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全遵造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
另系爭車禍明顯為上訴人個人未遵速限過失所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南濱路32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包「縣193線17K+300至19K+840(南濱至南海四街段)路段拓寬工程」即系爭工程,工期為105年10月31日至108年間,系爭車禍事發地點為工程路段。
㈢對於花蓮縣政府108年5月24日府建土字第1080096127號函附所有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下稱系爭函文)不爭執。
七、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車禍地點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致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50,149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車禍地點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惟其僅以車禍處理員警即證人林青錦之證詞及警局提供之照片為佐證,又由原審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8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21138號及107年12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31103號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第107至116頁)觀之,車禍處理員警於車禍發生時拍攝現場,並未拍攝系爭車禍地點即中央分隔島位置之照片。
又證人林青錦已於原審證稱其沒有注意現場有無箭號指示燈,因為其都把注意力放在處理事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另一名車禍處理員警即證人陳志揚到庭作證,證人陳志揚於到庭後亦證稱其對於南濱路32號前之中央分隔島於車禍當時有無任何交通指示標示或警示標示等完全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並無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之情。
另由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等人曾於107年2月1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於春節期間開放通車之會勘,現場討論達成結論為「...1.明義街至三嘉一(長安街口)雙向雙車道完成瀝青鋪設整平後通車,於北上新中央分隔島島頭設置導引標誌,以護欄延長漸變段及地面繪製引導線,使吉安橋北上車道明顯銜接拓寬車道。
...」等語,又上開之「三嘉一(長安街口)」即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另上訴人已依照會勘紀錄完成交維佈設後並由工程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開放通行等情,且該函文所附之拍攝日期為107年2月27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下方照片)亦顯示當時車禍現場已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箭頭指示燈等設備,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設施於車禍當日即107年3月2日已遭搬離或毀損,應可推知車禍當時該設施仍應位在該處且正常運作等情。
況且,由卷附之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8月28日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2顯示(見原審卷第44頁),車禍當時現場均有路燈燈光且運作正常,顯難認一般人於行經該處時均會無法注意前方車道路線及中央分隔島之設施,又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時速為50至60公里,其視力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發生車禍時車速相當快,超過該路段時速為30公里之行車速限(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上方照片)許多,故上訴人確實有因自己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
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禍確實為被上訴人未設置上開設施所致,故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確實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0,149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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