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原訴,1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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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紅葉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錦鴻
被 告 林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僅以黃錦鴻為被告,請求「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鶴岡段2394地號)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黃錦鴻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39380號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嗣追加林秀蘭為被告,並增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黃錦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書狀、筆錄可參(卷3、46、51、90、96頁)。

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72至78、96頁反面),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雖因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依照訴外人林利來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秀蘭,然因林利來違反贈與所附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林利來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秀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勝訴確定,判決林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赫然發現土地已被查封登記(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00000號所為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即將於108年3月2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如容許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將無任何救濟途徑,上開確定判決之公信力亦蕩然無存,更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上開確定判決,應有排除黃錦鴻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被告所述之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移轉之債權請求權云云,完全不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要旨,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如訴之聲明第3項),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4項)。

(二)被告以假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再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致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原告係於106年9月19日起訴請求林秀蘭返還土地,當時林秀蘭與黃錦鴻為同居人關係,兩人在彰化縣○○鎮○○○○街0號住所共同生活,期間林秀蘭為上開訴訟,經常往返於彰化、花蓮兩地,黃錦鴻豈有可能不知原告與林秀蘭因系爭土地而涉訟,其竟與林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2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然參酌黃錦鴻所提數紙存匯款憑條存根影本、本票、借據等資料,均無法證明林秀蘭、黃錦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匯款時間均在原告起訴撤銷贈與之後,顯然是蓄意製造假債權。

1.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對林秀蘭提起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後,林秀蘭為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原告女兒陳珍珠租用栽種柚子,且當時柚子即將採收,竟將土地陸續轉租第三人張華妹、陳進財等人,嗣張華妹、陳進財獲悉上情後,才向林秀蘭退租,而本件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作法如出一轍,目的就是在妨害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請鈞院參酌黃錦鴻提出之本票、借據及存匯款影本資料可知,兩人借貸均在上開訴訟期間密集進行,顯見為臨訟事後所虛構。

2.黃錦鴻所提銀行憑條存根資料並非文件原本,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黃錦鴻仍應提出文件之原本;

另就上開存、匯款單據觀之,均無法證明為借款(詳如下表所述),上開書證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及黃錦鴻有交付借款,則黃錦鴻於108年8月9日書狀提出數紙借據,亦不足以證明兩人借貸契約有生效力,反而欲蓋彌彰,更加凸顯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

┌─┬─────────────┬────────────────┐│ │銀行憑條存根 │原告意見 │├─┼─────────────┼────────────────┤│1 │106年8月30日無摺存入林秀蘭│無法證明是黃錦鴻匯款。

││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0萬元│ │├─┼─────────────┼────────────────┤│2 │106年9月20日存入林秀蘭台中│摘要欄係記載開戶用,與黃錦鴻之金││ │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錢借貸無關,亦無法證明50萬元為黃││ │50萬元之存款憑條。

│錦鴻所匯入。

│├─┼─────────────┼────────────────┤│3 │106年10月31日存入林秀蘭台 │摘要欄係記載貨款,與黃錦鴻之金錢││ │中商銀帳戶20萬元之存款憑條│借貸無關,亦無法證明20萬元為黃錦││ │。

│鴻所匯入。

│├─┼─────────────┼────────────────┤│4 │黃錦鴻於106年11月6日匯入林│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匯款原因為何││ │秀蘭彰化銀行20萬元之匯款回│,無法證明借貸關係。

││ │條聯。

│ │├─┼─────────────┼────────────────┤│5 │黃錦鴻於107年2月13日匯入金│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收款人並非林││ │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秀蘭,帳戶亦非林秀蘭名下之彰化銀││ │銀行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

│行(帳號不同),無法證明兩人借貸關││ │ │係。

│├─┼─────────────┼────────────────┤│6 │107年3月16日存入林秀蘭台中│摘要欄雖記載黃錦鴻借款,然無法證││ │商銀8萬元之存款憑條。

│明係黃錦鴻所存入,且憑條字跡與黃││ │ │錦鴻兩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字跡││ │ │明顯不同,應為其他人或林秀蘭自己││ │ │所存入。

│├─┼─────────────┼────────────────┤│7 │107年6月28日存入林秀蘭台中│同上。

││ │商銀10萬元之存款憑條。

│ │├─┼─────────────┼────────────────┤│8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被證 │無法證明係黃錦鴻所存入。

││ │五)106年7月24日林秀蘭存入 │ ││ │玉山銀行帳戶20萬元。

│ │└─┴─────────────┴────────────────┘被告無法證明兩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故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仍屬無效,為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秀蘭請求黃錦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訴之聲明第2項)。

(三)對被證7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聲明:1.確認黃錦鴻就林秀蘭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2.黃錦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39380號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林秀蘭前於105至107年間以其父罹患大腸癌、其母血癌、祖母中風,境遇值得同情,需要籌借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語,陸續向其房東黃錦鴻先後借得約一百六十餘萬元(林秀蘭向黃錦鴻承租彰化縣○○鎮○○里00鄰○○○○街0號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黃錦鴻出於同情,一片善心的付出,竟然換得無情對待,原告、林秀蘭、林利來其家族取得借款的好處後,竟事後翻臉不認人,迄無任何協商還款之舉動,至黃錦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其等先後提起移轉登記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想方設法阻撓黃錦鴻債權受償之機會,殊不知即使黃錦鴻聲請強制執行,也不過部分受償而已(依執行卷執行債權143萬元,執行標的估價僅90萬元,尚需扣除稅款及執行費用),餘款53萬元何處討要?欠錢還錢,難道不是天經地義?

(二)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請求林利來、林秀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云云,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3條、第51條第2項、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尤應考量不動產登記制度效力及保護人民交易安全,原告對林秀蘭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要件,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原告提出花蓮高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第一審: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花蓮高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關係,並非出於所有權,僅有債法相對效力,已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遑論原告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自難謂為適法。

(三)黃錦鴻對林秀蘭之債權如下:1.黃錦鴻持有以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 │黃錦鴻持有之本票 │├─┼──────────┼────────────────────┤│1)│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及│1.發票日107年3月16日、到期日107年3月16日││ │確定證明書 │ 、票面金額8萬元。

││ │ │2.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到期日107年10月30││ │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3.發票日106年11月6日、到期日107年10月30 ││ │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2)│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及│1.發票日107年2月10日、到期日107年6月20日││ │確定證明書 │ 、票面金額15萬元。

││ │ │2.發票日107年6月13日、到期日107年6月22日││ │ │ 、票面金額3萬元。

│├─┼──────────┼────────────────────┤│3)│彰化地院107年度司票 │黃錦鴻提出林秀蘭簽發以下本票 ││ │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及│1.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到期日106年12月31││ │確定證明書 │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2.發票日106年11月6日、到期日107年5月30日││ │ │ 、票面金額20萬元。

│└─┴──────────┴────────────────────┘2.黃錦鴻交付153萬元予林秀蘭之證據:┌─┬──────────────────┬────────────┐│1)│林秀蘭於106年7月24日匯款存入20萬元至│執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黃錦鴻於106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林秀│ ││ │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黃錦鴻於106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林秀│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4)│黃錦鴻於106年10月31日轉帳20萬元至林 │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秀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5)│黃錦鴻於106年1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林秀│執有匯款回條聯 ││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6)│黃錦鴻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金甯│執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生命禮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7)│黃錦鴻於107年3月16日存款8萬元至林秀 │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8)│黃錦鴻於107年6月28日存款10萬元至林秀│執有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蘭台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3.抵押登記部分:黃錦鴻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黃錦鴻領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107玉他字第0005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黃錦鴻以林秀蘭借款163萬元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以前項抵押登記及匯款紀錄向鈞院聲請取得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4.林秀蘭向黃錦鴻承租彰化縣○○鎮○○里○○○○街0號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且林秀蘭為照顧病重雙親及未成年子女而與父母、子女共同住居生活,原告質疑林秀蘭與黃錦鴻同居,兩人關係密切云云,純屬無稽。

並應注意者,黃錦鴻為有家室之人,任意指稱黃錦鴻與林秀蘭關係密切,造成別人家庭糾紛及名譽毀損,此等攻擊方法殊有欠當。

林秀蘭因籌設及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繳納彰化地方檢察署酒駕罰金及支應家庭生活費(尤其父母醫藥費及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以系爭土地設定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先後向黃錦鴻借得169萬元,其中有銀行交易紀錄部分計153萬元(已逾越最高限額抵押143萬元),另現金付款部分計15萬元。

5.原告質疑之各次給付款項,被告表示意見:┌─┬─────────────┬────────────────┐│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106年8月30日無摺存入林秀蘭│黃錦鴻執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10萬元│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匯款存入,執││ │之憑條存根,無法證明是黃錦│有存根者,應推認存根所載行為事實││ │鴻匯款 │存在,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否則││ │ │「存根」作何使用? │├─┼─────────────┼────────────────┤│2)│106年9月20日台中商銀50萬元│黃錦鴻將50萬元存入林秀蘭新開戶之││ │之憑條,其摘要欄係記載開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存款憑條摘要記載││ │用,與金錢借貸無關。

│「開戶用」,借款與新開戶存入非互││ │ │斥關係之事實,其理甚明。

│├─┼─────────────┼────────────────┤│3)│106年10月31日存入林秀蘭台 │黃錦鴻匯款係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中商銀帳戶20萬元之憑條,其│律關係,有借據及本票可證屬實,至││ │摘要欄係記載貨款,與金錢借│林秀蘭借款目的係支付貨款,遂於摘││ │貸無關。

│要欄簡要記載「貨款」二字,實不足││ │ │為奇。

│├─┼─────────────┼────────────────┤│4)│106年11月6日匯入林秀蘭彰化│黃錦鴻匯款係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銀行20萬元,黃錦鴻雖為匯款│律關係,有借據及本票可證屬實。

││ │人,然匯款原因為何,無法證│ ││ │明借貸關係。

│ │├─┼─────────────┼────────────────┤│5)│107年2月13日匯入金甯生命禮│林秀蘭為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負││ │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15萬│責人,黃錦鴻依指示將借款匯入借用││ │元,黃錦鴻雖為匯款人,然收│人指定帳戶,實不足為奇,另有借據││ │款人並非林秀蘭,與林秀蘭之│可證屬實。

││ │金錢借貸無關。

│ │├─┼─────────────┼────────────────┤│6)│107年3月16日存入林秀蘭台中│不知所云,實則黃錦鴻將8萬元款項 ││ │商銀8萬元之憑條,摘要欄雖 │入台中商銀帳戶,事證明確。

││ │記載黃錦鴻借款,然林秀蘭自│ ││ │己把金錢存入名下帳戶,還刻│ ││ │意於摘要欄為以上記載,與一│ ││ │般經驗法則有違,顯為假債權│ │├─┼─────────────┼────────────────┤│7)│107年6月28日存入林秀蘭台中│(同上) ││ │商銀10萬元之存款憑條,摘要│ ││ │欄雖記載黃錦鴻借款,然林秀│ ││ │蘭自己把金錢存入名下帳戶,│ ││ │還刻意於摘要欄為以上記載,│ ││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 │└─┴─────────────┴────────────────┘

(四)就原告主張黃錦鴻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黃錦鴻提出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中商銀存款憑條,林秀蘭共計取得153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等件,足認被告間有143萬元以上之消費借貸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相符,非通謀虛偽而設定,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憑臆測,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

(二)林秀蘭於106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43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黃錦鴻,並經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確認黃錦鴻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請求黃錦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秀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6頁),林秀蘭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27日宣判),固判決原告得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憑〈卷22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民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始得取得所有權,今原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述說明,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定。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後得知,黃錦鴻於107年8月14日持附表所示彰化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附表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秀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受理後,於107年9月4日發函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該所於107年9月5日以玉地普字第000000號為查封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5日所為查封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黃錦鴻對林秀蘭有消費借貸債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得請求林秀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因黃錦鴻已先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且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否認黃錦鴻對林秀蘭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間金錢往來、簽發本票、借據等均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然原告就此,僅以被告兩人居住地址相同,黃錦鴻對林秀蘭因案涉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經常往返於彰化、花蓮兩地應無不知之理(卷53頁書狀記載),及黃錦鴻所提匯款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為佐證;

然上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黃錦鴻為林秀蘭之債權人,詳後述),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為真。

3.黃錦鴻就其借款予林秀蘭,林秀蘭之所以與其居所相同,係因林秀蘭向其承租房屋經營金甯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林秀蘭為負責人)等情,提出匯款回條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憑條、公司登記資料、借據等為憑(卷14至20、81至89頁),並引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其提出之本票、彰化地院民事裁定為據,原告對黃錦鴻所提林秀蘭簽發之借據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卷96頁反面)。

經本院將黃錦鴻上開資料整理如附表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雖然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然就黃錦鴻所提之前開事證,包含林秀蘭為發票人、受款人黃錦鴻之本票5張(均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秀蘭簽立向黃錦鴻借款之借據8張(借據內均記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存匯款憑據8張等互核勾稽,已足證明黃錦鴻辯稱林秀蘭向其借款169萬元屬實,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4.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抵押權人黃錦鴻聲請就系爭土地(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可參,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143萬元已經確定,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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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存匯入紀錄        │林秀蘭簽立之借據(均 │林秀蘭簽發之本票(附 │
│表│                  │記載債權人黃錦鴻,債│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
│  │                  │務人林秀蘭,向黃錦鴻│第14145號卷)/准予強 │
│  │                  │借款收領無誤)       │制執行之彰化地院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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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24日匯款  │105年9月30日23萬元  │                    │
│  │20萬元(卷87頁)    │(卷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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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8月30日匯款  │106年8月29日30萬元  │                    │
│  │10萬元(卷15頁)    │(卷88頁)            │                    │
├─┼─────────┼──────────┼──────────┤
│3)│106年9月20日匯款  │106年9月20日50萬元  │                    │
│  │50萬元(卷20頁)    │(卷89頁)            │                    │
├─┼─────────┼──────────┼──────────┤
│4)│106年10月31日轉帳 │106年10月31日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 │
│  │20萬元(卷19頁)    │(卷82頁)            │、到期日106年12月31 │
│  │                  │                    │日、面額20萬元、受  │
│  │                  │                    │款人黃錦鴻/107年度司│
│  │                  │                    │票字第1189號        │
├─┼─────────┼──────────┼──────────┤
│5)│106年11月6日匯款  │106年11月6日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1月6日、│
│  │20萬元(卷18頁)    │(卷83頁)            │到期日107年5月30日、│
│  │                  │                    │面額20萬元、受款人黃│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89號              │
├─┼─────────┼──────────┼──────────┤
│6)│107年2月13日匯款  │107年2月10日15萬元  │發票日107年2月10日、│
│  │15萬元            │(卷84頁)            │到期日107年6月20日、│
│  │                  │                    │面額15萬元、受款人黃│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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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3月16日存款  │107年3月16日8萬元   │發票日到期日107年3月│
│  │8萬元(卷17頁)     │(卷85頁)            │16日、面額8萬元、   │
│  │                  │                    │受款人黃錦鴻/107年度│
│  │                  │                    │司票字第1106號      │
├─┼─────────┼──────────┼──────────┤
│8)│107年6月28日存款  │107年6月13日3萬元   │發票日107年6月13日、│
│  │10萬元(卷16頁)    │(卷86頁)            │到期日107年6月22日、│
│  │                  │                    │面額3萬元、受款人黃 │
│  │                  │                    │錦鴻/107年度司票字第│
│  │                  │                    │1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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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53萬元       │合計169萬元         │合計6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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