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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被告住處,被害人林0(姓名詳卷)為原告之女,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上址與原告同住。
被告於106年8月6日因與原告為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住處旁車庫飲酒,迨至同日19時許,取出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並裝填1發制式散彈上膛後,叫喚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稱「妳媽媽都在騙人」等語,被害人則回稱:「難道你都沒有騙人嗎?」。
詎被告當時雖有飲用酒類,仍明知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均有殺傷力,若近距離持槍朝人體左胸心臟部位發射散彈足以致死,而依其當時精神狀況,亦能控制自己是否開搶射擊,竟基於殺人之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持上開槍枝在近距離(91.44公分以內30.48公分以上)以水平角度朝被害人之左胸部貼近射擊1槍,致散彈射入被害人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被害人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
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犯後至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僅承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原告因未成年愛女突遭暴戾手段殺害,精神上遭受極重大之痛苦,以致終日以淚洗面、無法安眠,出現多次自殺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刑事判決判刑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持用槍械,近距離朝被害人胸口射擊,至未成年之被害人因此死亡,手段至為暴戾,造成原告重大痛苦,並審及原告現再婚,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為家管,經濟勉持,名下僅有三部陳年汽車;
被告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之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6千餘元,名下有五筆財產,財產總額3,332,4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稱合理而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等語則不足取。
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犯罪被害人遺屬,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其於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就該部分損害,即由國家取得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故在計算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關於慰撫金部分15萬元,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收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惟其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元慰撫金,自應將之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因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後依法應予扣除,且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侵害及被告故意犯罪之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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