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 二、被告陳金富、陳夢凡則以:依覆議意見書記載陳奕銘駕駛系
- 三、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陳夢凡過失所致,陳奕銘因此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夢凡於系爭車禍中有上述之過失駕駛之侵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複代理人 蔡靜芝(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夢凡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MPW-160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街與華城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停車準備,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夢凡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陳奕銘駕駛車牌號碼為926-KTH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陳奕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死亡。
被告陳夢凡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陳奕銘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原告已支出陳奕銘之醫療費用67,510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夢凡賠償上開費用。
又原告為32年3月9日生,為75歲,為依法受陳奕銘扶養之人,依據107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3.35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9,507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並與原告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女陳惠玲平均分擔扶養費後,陳奕銘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220,424元,原告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夢凡賠償該金額。
又原告僅有陳奕銘一子長期陪伴行動不便之原告居住於花蓮養病,卻因系爭車禍讓事親至孝之兒子突然離世,原告頓失依靠,非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夢凡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
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2,040,078元後,合計為4,362,856元。
另被告陳夢凡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陳金富、陳秀蘭,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又陳奕銘於車禍前車速低於速限,速度很慢,系爭車禍應為被告陳夢凡駕車撞擊陳奕銘所致,陳奕銘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至多僅1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富、陳夢凡則以:依覆議意見書記載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奕銘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被告陳夢凡車禍當時已騎至路口中央,陳奕銘直接衝出來,於路口並未有暫停或減速行為,雙方隨即碰撞,可徵陳奕銘車速快速而未能及時停煞,故被告陳夢凡與陳奕銘之過失比例應各佔50%或60%、40%之比例。
原告居住花蓮,故其餘命應依107年度花蓮縣全體簡易生命表計算。
又被告陳夢凡在國中時即已幫被告陳金富打臨工賺錢,有長期騎機車經驗,被告陳金富就連帶部分請求減免或減輕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陳夢凡、陳金富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夢凡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僅能與被告陳金富從事勞務工作,兩人月薪均約18,000元至2萬元間,均須用於扶養被告陳夢凡4個年幼妹妹,及被告陳金富之妻,所剩無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A機車,搭載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奕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死亡,陳奕銘死亡為系爭車禍發生所致。
系爭車禍當時天氣晴,系爭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限速40公里。
原告已支出陳奕銘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67,510元及陳奕銘之喪葬費用115,000元。
又被告陳夢凡為89年3月9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陳金富、陳秀蘭。
陳奕銘為原告之子。
原告為32年3月9日生,原告於107年6月8日當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陳奕銘、陳惠玲共2人,陳奕銘死亡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僅為陳惠玲1人。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陳奕銘部分之強制險保險金2,040,078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驗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6號相驗卷可佐(見該卷宗第3至31頁、第39至62頁、第77頁、第91至119頁、第137至145頁),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吉鄉戶字第1080020655號函附戶籍謄本、陳金富戶籍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735號函等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5至71頁、第217至221頁),並為被告陳夢凡、陳金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又被告陳秀蘭於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陳夢凡過失所致,陳奕銘因此死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4,362,85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中陳奕銘與被告陳夢凡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車禍中陳奕銘與被告陳夢凡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時間00:00:12:陳奕銘駕駛車牌號碼為系爭B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⑵時間00:00:18- 00:00:19:系爭B機車持續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陳夢凡駕駛系爭A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間,系爭A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A機車與系爭B機車即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往上開交岔路口之光華三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倒去並消失於畫面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陳夢凡所駕駛之系爭A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相較於系爭B機車之位置,為左方車,且被告陳夢凡於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系爭B機車先行,且為無照駕駛,嗣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奕銘死亡,故被告陳夢凡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另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天氣晴,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無障礙物,其視線應無不良之情,故陳奕銘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倘陳奕銘當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通行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系爭A機車將通行該路口而可即時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惟陳奕銘並未為之,故陳奕銘所為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陳夢凡駕駛系爭A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08011718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陳奕銘與被告陳夢凡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奕銘、被告陳夢凡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凡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陳奕銘死亡,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夢凡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8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金富、陳秀蘭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陳金富、陳秀蘭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陳夢凡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扶養費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07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34,084元(計算式:19,507×12=234,084)。
另原告於陳奕銘死亡時年齡為75歲,已無工作能力,且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陳奕銘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被告陳夢凡既以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不法侵害陳奕銘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②因原告於陳奕銘死亡時年齡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7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3.35年(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原告於107年6月8日車禍發生當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陳奕銘、陳惠玲共2人,已如上述,因此,原告得請求13.35年之扶養費之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0,424元【計算方式為:《234,084×10.00000000+(234,084×0.35)×(10.00000000-00.00000000)》÷2=1,22 0,424.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5[去整數得0.3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220,424元之損害,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管,沒有收入,之前就是靠陳奕銘扶養,長期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及被告陳金富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在做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8頁),及被告陳夢凡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現在做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要幫父親扶養其配偶及4個年幼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8頁),及依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108年10月9日東柏養發字第108027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3頁)顯示,被告陳秀蘭現於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任職照顧服務員工作等情,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陳奕銘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身為其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陳奕銘與被告陳夢凡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為適。
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陳奕銘於系爭車禍中受傷後死亡,已支出其醫療費用67,510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等,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此項金額合計為182,510元。
⑷承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02,934元(計算式:扶養費1,220,4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82,510元=3,402,934元)⑸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22,347元(計算式:3,402,934元×80﹪=2,722,347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⑹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40,078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2,722,347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682,269元(計算式:2,722,347元-2,040,078元=682,269元)。
3.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82,269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夢凡於系爭車禍中有上述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奕銘死亡,被告陳金富、陳秀蘭為陳夢凡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原告為陳奕銘之母,其受有本院認定如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8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