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他,2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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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原告陳忠義與被告簡詩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花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判決被告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又原告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

故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額即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額即確定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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