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他,2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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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簡秀錦
原 告 姚曉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秀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姚曉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簡秀錦、姚曉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33,208元、2,266,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23,473元,惟原告等二人嗣後均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分別徵收三分之一即9,375元【計算式:28,126元×1/3=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824元【計算式:23,473元×1/3=7,824元】。

是原告簡秀錦、姚曉娟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9,375元、7,824元,應由原告簡秀錦、姚曉娟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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