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他,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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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蔡惠英


被 告 徐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原告李政華及蔡惠英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19,691元及61,200元,合計380,89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又原告李政華業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420元,原告蔡惠英則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0元【計算式:(4,190元-3,420元)=770元】。

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李政華及蔡惠英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依前開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原告蔡惠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78元【計算式:770元X3/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2元【計算式:770元-578元=192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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