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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林頊迦即林昀柔
被 告 黃沛璇即黃玉美
上列原告林頊迦即林昀柔與被告黃沛璇即黃玉美間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未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54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其訴訟標的屬於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第三項,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是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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