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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李易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原告李易穎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上訴第三審時曾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因上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有關卷宗審查結果,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5,75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7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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