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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田明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田昇雄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田昇雄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78,728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未經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合計44,0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惟原告於上訴時已預繳裁判費1,50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2,580元【計算式:44,080元-1,500元=42,5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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