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他,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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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曾秋妹

被 告 王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5,235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

被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87元【計算式:3,150元×98%=3,087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3元【計算式:3,150元-3,087元=63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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