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他,4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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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江貴妹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健明(陳進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健華(陳進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秀蘭(陳進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健榮(陳進賢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原告江貴妹與被告陳進賢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江貴妹與被告陳進賢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案經本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159,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經本院108年度原簡上移調字第1號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訴程序,惟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調解成立容卻未記載,是經本院電詢兩造律師,雙方同意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訴費用,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及及同年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45元,合計2,245元【計算式:1,000元+2,490元×1/2=2,24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5元【計算式:2,490元×1/2=1,24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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