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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游若君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游若君與相對人游若欣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游若君與相對人游若欣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調解事件(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54號),經調卷審查結果,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第四項「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是聲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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