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促,102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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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債 務 人 朱富美

債 務 人 陽春美

債 務 人 陽金龍


債 務 人 陽富英

債 務 人 陽金雄

一、債務人朱富美、陽春美、陽富英、陽金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陽春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陽金龍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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