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促,116,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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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劉美玉即劉寶寰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係於108年3月4日始遞交本院,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如對本件支付命令有所爭執,至遲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異議人遲至108年3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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