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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
債 權 人 張之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素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得請求相對人廖素蘭給付之釋明文件。
(聲請狀所附證據資料,無從以形式判斷得請求相對人廖素蘭給付,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08年9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仍不足釋明得請求債務人廖素蘭給付聲請狀所載金額,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姿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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