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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
債 權 人 何秀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楊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該通知書已於108年8月1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無法確認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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