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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
債 權 人 陳忠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蓮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張蓮富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7日內提出「一、具狀更正聲請狀之聲請日期。
二、提出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相關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張蓮富之最新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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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通知書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姿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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