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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債 權 人 陳梅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芝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亦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田芝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請補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該通知書已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未繳費,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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