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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大衛
代理人(法 許正次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書 記 官 呂姿穎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大衛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願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件所示之總金額,並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共分40期,年利率9.6%,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表「應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新城郵局、戶名: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其餘債權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黃大衛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潘俊宏
司法事務官 呂姿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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