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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任酣郎
相 對 人 沈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本票14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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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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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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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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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
│003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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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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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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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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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6年9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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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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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7年3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
│010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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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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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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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8年3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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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1月27日 │5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TH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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