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司調,214,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文祈乃

代 理 人 文桂林
相 對 人 鄧幸瑛

代 理 人 黃裕源
相 對 人 郭沼潭

代 理 人 黃玉芳
相 對 人 李正輝



代 理 人 文桂林
相 對 人 王鴻裕

相 對 人 吳俊明



相 對 人 江謝芬

相 對 人 王碧釵

代 理 人 黃玉芳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調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書 記 官 呂姿穎
調 解 委員 方明塘委員
調 解 委員 張梅美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文桂林
相對人 王鴻裕
相對人 吳俊明
相對人 江謝芬
相對人代理人 文桂林
相對人代理人 黃裕源
相對人代理人 黃玉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鄧幸瑛、郭沼潭、李正輝、王鴻裕、吳俊明、江謝芬、王碧釵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四樓之一(花蓮市○○段0000○號)之建物,共有部分北濱段160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38,北濱段16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6,及其坐落土地:北濱段689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文祈乃。

移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

二、聲請人文祈乃及相對人鄧幸瑛、郭沼潭、王鴻裕、吳俊明、江謝芬、王碧釵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四樓之二(花蓮市○○段0000○號)之建物,共有部分北濱段160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81,北濱段16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6,及其坐落土地:北濱段689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正輝。

移轉之價金肆佰柒拾萬元。

三、聲請人文祈乃及相對人鄧幸瑛、郭沼潭、吳俊明、江謝芬、王碧釵、李正輝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四樓之三(花蓮市○○段0000○號)之建物,共有部分北濱段160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07,北濱段16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88,及其坐落土地:北濱段689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鴻裕。

移轉之價金參佰伍拾萬元。

四、聲請人文祈乃及相對人王鴻裕、郭沼潭、吳俊明、江謝芬、王碧釵、李正輝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四樓之五建物(花蓮市○○段0000○號)之建物,共有部分北濱段160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74,北濱段16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32,及其坐落土地:北濱段689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幸瑛。

移轉之價金肆佰陸拾萬元。

五、聲請人文祈乃同意給付相對人王碧釵肆拾肆萬元。

六、相對人鄧幸瑛同意給付相對人王碧釵貳佰玖拾貳萬元。

七、相對人王鴻裕同意給付相對人吳俊明壹佰陸拾捌萬元。

八、相對人李正輝同意給付相對人郭沼潭壹佰參拾肆萬元。

九、聲請人文祈乃同意給付相對人郭沼潭貳拾萬元。

十、相對人王鴻裕同意給付相對人郭沼潭壹拾肆萬元。十一、聲請人文祈乃同意給付相對人江謝芬壹佰陸拾捌萬元。

十二、上開六至十一之給付方式如下:(一)於調解筆錄正本核發三日內給付價金三分之一。

(二)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三日內給付價金三分 之一。

(三)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尾款。

十三、上開一至四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不動產讓與人負擔。

應繳納之契稅,由不動產受讓人負擔。

其餘規費及代書費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平均負擔。

另移轉登記前已發生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不動產讓與人負擔。

十四、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上開一至四項共有不動產之讓與人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十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兼相對人李正輝之代理人 文桂林 相對人 吳俊明 相對人 江謝芬 相對人 王鴻裕 相對人王碧釵之代理人 黃玉芳 相對人郭沼潭之代理人 黃玉芳 相對人鄧幸瑛之代理人 黃裕源 調解委員 方明塘 調解委員 張梅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呂姿穎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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