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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俞廷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於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俞廷叡權利義務時起至俞廷叡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俞廷叡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俞廷叡。
被告婚後酗酒,酒後經常亂發脾氣,自俞廷叡出生後,被告完全無法體諒小孩哭鬧之情緒,動輒大聲咆哮、甩門、丟東西,甚而以愛心小手責打俞廷叡,致其身上傷痕遍布;
107年農曆年間,兩造與原告四妹俞宛瑩一同攜俞廷叡至百貨商場遊玩,期間因俞廷叡哭鬧遭被告責打,經俞宛瑩出言制止,被告竟以「幹妳娘,這是我家的事情」辱罵俞宛瑩;
107 年10月5 日,被告不顧原告正在上班,強令原告立刻去接小孩,原告將俞廷叡接到公司後,被告又至原告公司大罵俞廷叡,且把俞廷叡留置在機車上長達10分鐘;
同日,被告不斷要求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時對原告大聲咆哮,嗣雙方亦確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108 年間,被告將俞廷叡獨留在住家大樓管理室,經管理員通知被告帶回小孩,被告竟以安全帽大力敲擊俞廷叡頭部,經管理員制止,被告答稱「這是我家的事,你管什麼啦」等語;
再被告曾與前妻同去露營或看音樂會,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期間亦拒接原告之來電,令原告感到尷尬與難堪;
此外,兩造使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仍不斷以「我發誓我一定會加倍奉還給妳,讓妳玩也玩不開心,過也過不如意,兩年後我會帶回我兒子,並跟妳斷絕所有關係,所以不用急」、「無恥之尤,共識個鬼,誰跟妳一起生活」、「要辦離婚絕對沒問題」等語恐嚇原告,亦曾與原告二妹俞佳君以通訊軟體對話表示「我也確實傷了佳伶很多次,請妳再給我一次機會,做不好,還是又傷了佳伶,我絕對不會再吵妳們。」
、「有時候我真的是太自私了。」
、「傷到了她,我自己還沒發現」等語,亦足證兩造相處之艱難及原告母子所受之痛苦。
綜上所述,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被告性格易怒且有暴力舉動,未成年子女俞廷叡亦相當懼怕被告,而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之父母均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俞廷叡,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俞廷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再未成年子女俞廷叡現於花蓮縣就讀幼兒園,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俞廷叡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3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
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未曾毆打過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身體上之虐待甚明。
原告主張雙方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俞廷叡,被告於婚後曾責打俞廷叡、對原告咆哮、及以通訊軟體傳送具恐嚇意味之訊息予原告,並曾對原告之妹俞宛瑩出言不遜,另兩造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錄音光碟1件、譯文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照片5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6至3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妹俞宛瑩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虐待」,可認源自被告對原告有咆哮、恐嚇言行,不當管教子女,及對原告胞妹有出言不遜之情事;
然夫妻相處本即因婚姻生活、經濟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因素偶有齟齬,被告上述言行,究係一時情緒失控,致言行偶然脫序,抑或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動輒以暴力或惡言相向,致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從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尚無以令本院獲致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虐待」,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⒈惟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
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不睦,因子女教養等問題屢起爭執,及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時有言語侮辱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2)。
並審酌:⑴自107年11月原告攜子返回花蓮居住時起,兩造分居已逾1年,迄今再無良性互動;
⑵兩造前曾覓得兩位證人簽名簽訂離婚協議書,顯示彼此均有離婚之意,僅未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雙方婚姻關係依然存續;
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歷次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且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俞廷叡之親權事宜進行訪視時,被告以「兩造已談妥俞廷叡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法院直接判決離婚」為由拒絕訪視,此有該會108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972號函附退件說明單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
綜上情事,雙方既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並已蕩然無存,足認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肇因於被告漠視原告及子女之感受,屢次對原告及其家人以言語相激,及未重視家庭生活之經營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
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身心狀況尚可,經濟收入穩定,支持系統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具體規劃,經社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8年12月20日花兒家監字第108142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俞廷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原告請求酌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俞廷叡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俞廷叡為3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子女俞廷叡所生活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07元。
再本院依上述「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及社工人員之意見,審酌兩造身心狀況、家庭成員概況、家庭經濟能力及居家環境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俞廷叡權利義務之日起至俞廷叡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9,230元應屬適當,爰准原告所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逾1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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