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婚,11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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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周達摩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惟被告係為來台打工而與原告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嗣被告經警方查獲遭遣送回中國,原告亦因此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又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然戶籍資料上仍登記雙方為配偶關係,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經刑事判決無實質婚姻關係,自得持憑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毋庸再訴請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花簡字第139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實質婚姻關係乙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自得持憑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毋庸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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