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曾瓈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游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09 年9 月1 日16時宣示判決。
茲因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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