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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賴立紘
被 告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7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期間,被告往返兩岸多次,惟在107 年10月9 日出境以後,即未再來臺,初期原告尚聯繫的到,然未久即音訊全無;
年餘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台灣通行証、結婚登記證、公證書(被告以上證件均影本)、最近一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於109 年2 月6日依職權查詢列印)1 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賴羿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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