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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盛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女惠間因108 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750元(上訴聲明一、二、三為非訟事件,應徵抗告費1,000 元;
上訴聲明四為訴訟事件,應徵上訴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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