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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包筱允
被 告 曾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然原告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再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揭通知於原告,此有本院108 年8 月19日花院嶽家睦調108 家調 159字第009468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觀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甚明,顯逾補正期間無誤,堪認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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