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婚,9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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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0號
109年度婚字第6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08 年度婚字第90號)暨離婚(109 年度婚字第6 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此亦據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90號),嗣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 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及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90號,即原告己○○對被告乙○○主張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多次要求離婚未果,遂以將與子女斷絕關係等語相脅,原告於106 年12月2 日才在被告預先備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雖有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簽名時,證人丁○○、庚○○即被告之同事、表弟早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事後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觸,是證人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均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丁○○、庚○○均為退休警察,對於離婚之法定要件應知悉甚詳,若非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豈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既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應推定已有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證人與兩造均熟識、平日多有互動,曾聽聞兩造為離婚而爭吵,對於兩造協議離婚且有離婚真意,均應知悉。

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均未異議,嗣後亦未表達其無離婚之意思,兩造迄今分開二年以上,早已無共同生活事實,更無感情基礎,原告遲於離婚登記後二年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庚○○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其等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中,僅接觸被告一人,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

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㈢、經查:⒈兩造於79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於106 年12月2 日協議離婚,並於106 年12月4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丁○○、庚○○之簽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90號卷,下稱卷一,第23、25、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庚○○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

簽名時上面有被告及庚○○的簽名,沒有原告的簽名,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時原告沒有在場。

我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沒有向原告確認過同意離婚,我已經很久沒跟她連絡了,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跟我說少證人,所以我才簽名。

關於原告同意離婚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告跟我說的。

兩造爭吵都是聽被告轉述。

我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沒有跟原告詢問是否離婚的事情,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也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見卷一第138-141 頁);

證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表哥,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被告簽名,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我沒有向原告確認協議書內容,簽協議書時原告沒有在場,過程只有跟被告接觸,有看過兩造爭吵,但不知道在吵什麼,被告會說要離婚,但原告沒有提過要離婚。

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我就簽,兩造離婚之後,我沒有看過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

自始至終只有被告跟我說,我簽離婚協議書時,也沒有向原告確認其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卷一第132-138 頁),由上可知,證人丁○○、庚○○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但其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向原告確認其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確實有離婚之合意等語,然縱使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但若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仍屬無效。

又被告抗辯證人多次聽聞兩造為離婚爭吵,應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惟證人丁○○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爭吵,都是聽被告轉述的等語(見卷一第141 頁);

證人庚○○亦證稱:去兩造住家時聽到兩造爭吵,被告都會說要離婚。

原告在場,只有默默地聽、不說話,原告沒有提過要離婚,且無其他動作等語(見卷一第13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證人丁○○、庚○○之簽章,惟該二名證人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或以其他形式向兩造確認是否均有離婚真意,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曾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因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從而,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請求部分(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 號,即反請求原告乙○○對反請求被告己○○請求離婚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早已經常爭吵多時,感情不睦,分居許久,各自獨立生活,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才會於106 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分開生活迄今逾2 年6 月,期間毫無聯繫,兩造確實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係兩造均無積極具體維持婚姻之行為所導致,雙方可歸責程度相當。

反請求被告曾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擅自將反請求原告之祖產土地質押借款,並用貸得款項投資予訴外人癸○○即反請求被告表弟,惟嗣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致反請求原告祖產土地遭變賣,兩造爭執嚴重,甚至預備對簿公堂,嗣因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才會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自即日起146-5 地號(魚池)之事件,保證不再提告,不再提起訴訟,雙方確實遵守約定,特此聲明,絕無異議」等內容,足見兩造毫無信任可言。

反請求原告曾發現反請求被告獨自進入東華大學教授住宅內,關係曖昧。

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反請求被告居住於證人丙○○即反請求原告叔叔家中,長期出雙入對,證人丙○○甚將其名下房地贈與兩造所生女兒,或拿錢給反請求被告使用,或隨同反請求被告回娘家,可見二人關係匪淺。

反請求原告擔負全家經濟來源,反請求被告甚少協助,只顧自己享樂,常在外遊手好閒,對長輩不敬、不做家事,更在子女面前數落指責反請求原告。

兩造之婚姻已無互信互愛,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反請求原告僅係反請求被告金錢利用之工具,自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反請求原告雖擔任員警,卻未固定給予家用,致反請求被告需向娘家調配資金,反請求原告藉詞工作繁忙,對家中事務不聞不問,反請求被告除需照顧四名子女外,因與公婆同住,後期更需照顧中風之公公。

反請求被告不會辱罵婆婆,僅係因語言不通產生問題,並無對長輩不敬。

反請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不斷外遇,不常返家,更未給予生活費用,反請求被告不得已始將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名下之土地抵押貸款,緩解經濟窘況,亦因訴外人癸○○鼓吹將部分款項投資,不料投資失利造成虧損,反請求原告對上開虧損於離婚前已知悉,且因其外遇在先,且長期對生活費未予聞問,自知理虧,故未向反請求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並私下與訴外人癸○○和解。

反請求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外出賺錢,係因反請求被告在家中為其打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公公,反請求被告亦曾多次出外工作貼補家用,分攤家中經濟。

證人丙○○即反請求原告叔叔為長輩、鄰居,當時係因公公中風需就醫,反請求原告不在家,反請求被告僅能請證人丙○○開車載送,反請求原告自己未盡孝道,亦未感激叔叔協助,暗指反請求被告與證人丙○○有違背倫常之關係,令人髮指。

況且,係因反請求原告將反請求被告驅逐出門,居住於隔壁之證人丙○○好心收留,反請求原告始有棲身之地。

至所稱反請求被告出入東華大學教授住所,該住所係反請求原告參加職業培訓認識同學之租屋處,根本不是什麼東華大學教授住所。

反請求原告外遇情事,不論是反請求被告、子女及親友,均知之甚詳,且不只一位外遇對象,可見反請求原告對離婚事由具可歸責性。

兩造婚姻關係縱使有離婚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反請求原告外遇、不給予生活費、對反請求被告惡言相向所致,應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未曾背叛婚姻,亦無任何過失,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感情早已不睦,反請求被告曾擅將反請求原告祖產土地抵押借款,將貸得款項投資予訴外人癸○○,嗣投資失利致反請求原告祖產土地遭變賣,兩造因此爭執嚴重,嗣兩造達成離婚共識,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就前開事件不再提告等語;

反請求被告則辯以其係為了緩解生活窘境,不得以才將反請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抵押貸款,並因訴外人王聿名鼓吹而將部分款項用於投資,其後雖投資失利,但反請求原告因外遇在先、長期未給生活費,自知理虧,故未對反請求被告提出任何請求,自行找訴外人癸○○和解,反請求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早已知悉上情,且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不再追究,不得以此作為反請求被告之過失等語置辯。

由上可知,反請求被告曾擅自將反請求原告之土地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透過訴外人癸○○用以投資,嗣投資失利造成虧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兩造於106 年12月2 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兩願離婚外,另手寫約定:「自即日起146-5 地號(魚池)之事件,保證不再提告,不再提起訴訟,雙方確實遵守約定,特此聲明,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卷一第23頁),兩造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特別約定就前揭土地抵押貸款投資失利事件不再起訴等事項,可見兩造確實曾因上開事件爭執激烈,影響彼此互信互愛之情感,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因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預備對簿公堂,係因兩造嗣後達成離婚共識,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不再追究等情,應屬可採。

至反請求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稱:反請求原告指責我一直賣土地等語;

反請求原告則回以:反請求被告將我家祖產賣掉,把賣土地的錢拿去投資表弟等語(見卷一第92頁),益見兩造仍因前開事件迄今難以釋懷,彼此怨懟、相互指責,雙方間夫妻感情確實因此而破裂。

㈢、另反請求被告指謫反請求原告外遇等情,證人戊○○即兩造所生之女到庭證稱:在我國中的時候,爸爸曾經帶我和妹妹一起去見外遇對象。

從爸爸與對方有碰手、摟肩等動作,且出門的時候沒有跟媽媽說,知道對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

爸爸沒有搬出家裡,但回家的時間變少,當時我年紀小,想說是不是因為爸爸在外面有對象,所以不回家等語(見卷一第308-309、313 頁);

證人甲○○即反請求被告之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前,我有看過女方到反請求原告家中,兩人牽手、勾肩,反請求原告與其他女性來往之事,村莊的人會口耳相傳等語(見卷一第340 頁);

證人丙○○即反請求原告叔叔到庭證稱:我去反請求原告美崙女友的家找他,在那邊看到他的車,我有問鄰居,鄰居說有一位警察住在那裏等語(見卷一第346-347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反請求原告於與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其他異性間有超越正常交往範圍互動及過從甚密之情形,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其行為並不適當,有違婚姻忠誠義務,亦係造成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之原因。

㈣、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兩造婚後相處多有齟齬,並不和睦,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已長期存在破綻,業如前述。

是雙方顯然係主觀上均有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意,始各自讓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其等於離婚登記時已無任何夫妻情義。

至於反請求被告抗辯其遭反請求原告脅迫而非自願離婚乙節,固提出反請求原告與其爭吵時之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1頁),觀諸其內容,雖充滿情緒性用語,然應尚不足以影響反請求被告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反請求被告稱其非自願離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再者,證人丙○○證稱:兩造於106 年12月離婚後,彼此就沒有聯絡,反請求被告離婚後就搬回娘家等語(見卷一第349 頁),堪認兩造自106 年12月離婚後即分居至今,雖兩造間前述離婚因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致離婚無效,然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斯時既均已有離婚之真意與合意,且之後即已未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彼此幾乎無聯絡,可認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已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亦未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對,尋求解決之道,致感情日漸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

反請求被告雖稱其非常重視此段婚姻,才會提出本次訴訟等語,然反請求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就兩造婚姻關係所面對之困境,應如何妥適處理為協商,對反請求原告充滿指責與怨懟,實難認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有何關心之真意,或有繼續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或計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婚姻基礎已失,彼此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雙方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

㈤、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等對此事由均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反請求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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