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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 月9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因兩造興趣、個性差異甚大,隨著子女日漸成長,彼此互動溝通日漸減少,被告常不知去向,更於100 年間以要搬回老家為由,即自兩造住所搬離至花蓮縣富里鄉,迄今分居已近8 年,均無互動,僅存夫妻之名,實難以維繫婚姻。
原告試圖以通訊軟體、郵件掛號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均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自行離家多年,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顯未盡夫妻間相互照顧之責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年,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間無婚姻之實質,亦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所育2 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即離家未歸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被告較自我、沒有很照顧家庭,過去兩造常因做生意的事吵架。
伊目前29歲,伊18、19歲時,兩造雖一起住,但被告常常不在家、也不知道去哪。
伊21歲結婚時,還是跟原告一起住在原本的房子,但被告就離家出走,沒有再回家了,伊現在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29-130 頁)。
而本院已合法送達庭期通知,並以電話通知被告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2月10日之庭期等事項,被告卻猶未能遵期到庭答辯,此有電話紀錄、送達通知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第105、115-117 、125-131 、139-143 、145-149 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自100 年間離家未歸迄今,致兩造分居無法共同生活,更未與原告有何聯繫,顯見被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而訴請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且無意願再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所致,此為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該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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