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再審被告子○○、卯○○、辰○○、寅○○、辛○○、
-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
-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因
- 二、再審被告部分:
- (一)丑○○、壬○○○、丙○○、甲○○、乙○○、戊○○則
- (二)子○○、卯○○、辰○○、寅○○、辛○○、庚○○經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
- (二)分割遺產部分: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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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再審 被告 陳孝文
陳美齡
陳美惠
陳梅花
高陳笑美
陳美瑛
田韻馨
田心瑩
田時雨
田曉彬
田曉晨
再審 被告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曉珊
再審 被告 池一青
池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余阿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癸○○及再審被告丑○○、壬○○○、甲○○、乙○○、戊○○、丙○○、辛○○、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子○○、卯○○、辰○○、寅○○、辛○○、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原主張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見本院卷第49頁)。
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以再審原告54分之38、再審被告丑○○、壬○○○各54分之6、再審被告甲○○、乙○○、戊○○、丙○○各5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再審原告補償再審被告辛○○、庚○○新臺幣(下同)各21,895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另於108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應予廢棄,以再審原告48分之32、再審被告丑○○、壬○○○各48分之6、再審被告甲○○、乙○○、戊○○、丙○○各4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丑○○、壬○○○、甲○○、乙○○、戊○○、丙○○補償再審被告辛○○、庚○○各126,621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再於108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1、2、4、5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2、4、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一編號4、5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17頁)。
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先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再審被告對前開變更均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即「原確定判決」)。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具原住民身分者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然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被告辛○○、庚○○之戶籍謄本,始知其等未具原住民身分,自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因再審被告辛○○、庚○○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繼承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逕將再審被告辛○○、庚○○與其餘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分別共有該原住民保留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子○○、卯○○、辰○○、寅○○、己○○、丁○○於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丑○○、壬○○○、甲○○、乙○○、戊○○、丙○○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繼承,而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一編號4、5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至原確定判決其餘分割方法於法相符而應予維持。
爰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重新審理,更為正確判決,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余阿慶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2、4、5之遺產按附表一編號1、2、4、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按附表一編號4、5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丑○○、壬○○○、丙○○、甲○○、乙○○、戊○○則以:其等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子○○、卯○○、辰○○、寅○○、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子○○、卯○○、辰○○、寅○○、己○○、丁○○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丑○○、壬○○○、丙○○、甲○○、乙○○、戊○○則稱希望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另辛○○、庚○○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審理時具狀稱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阿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審理,並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惟再審原告欲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遂於108年6月12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被告辛○○、庚○○之戶籍謄本,始知其等未具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而登記未果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辛○○、庚○○之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219、221頁),可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揭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函釋、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8年10月29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65033號函回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同此見解)。
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
(2)再審被告辛○○、庚○○為被繼承人余阿慶之孫,因余阿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其女陳美蘭即辛○○、庚○○之母於106年2月27日死亡,則陳美蘭之應繼分由辛○○、庚○○再轉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3、205頁)。
惟再審被告辛○○、庚○○未具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已如前述,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無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即非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特別法規,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辛○○、庚○○一同繼承並分割附表一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分別明定之。
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於民法第1140條規定至明。
2.經查,被繼承人余阿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審原告癸○○、再審被告子○○、卯○○、丑○○、辰○○、壬○○○、寅○○均為被繼承人余阿慶之子女,而余阿慶之女陳美珠於86年7月14日死亡,其子女即再審被告己○○、丙○○、甲○○、乙○○、丁○○、戊○○依法代位繼承陳美珠對余阿慶之應繼分,又余阿慶之女陳美蘭於106年2月27日死亡,則陳美蘭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辛○○、庚○○再轉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癸○○、子○○、卯○○、丑○○、辰○○、壬○○○、寅○○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己○○、丙○○、甲○○、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54分之1,辛○○、庚○○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然而,就附表一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辛○○、庚○○未具原住民身分而非共有人,則此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之應繼分:癸○○、子○○、卯○○、丑○○、辰○○、壬○○○、寅○○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己○○、丙○○、甲○○、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3.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內容可供參照。
查兩造就余阿慶所遺財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4.本院審酌子○○、卯○○、辰○○、寅○○、己○○、丁○○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皆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丑○○、壬○○○、丙○○、甲○○、乙○○、戊○○則稱希望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30頁),另辛○○、庚○○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審理時具狀僅稱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62頁),併參酌辛○○、庚○○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承受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及衡酌附表一編號4、5均為出廠10餘年之自小客車,依該物之性質與價值,若維持共有關係,難認利於物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最大化,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附表一編號4、5車輛,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另再審被告辛○○、庚○○非附表一編號1、2原住民保留地之共有人,則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5.至於附表一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位在原住民保留地上,然依內政部76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499606號函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以限制,對於該保留地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尚無明文限制,故非原住民向原住民承購已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房屋,應准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辛○○、庚○○,仍可繼承余阿慶所遺附表一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惟審酌該屋位在附表一編號1、2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具狀陳述自明(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275至277頁),及各繼承人上揭分割方法之意願,認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維持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妥,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該屋之公告現值49,800元,由癸○○、丑○○、壬○○○、丙○○、甲○○、乙○○、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補償辛○○、庚○○(即辛○○、庚○○各獲金錢補償24,900元),應屬公允。
6.綜上,再審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余阿慶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余阿慶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7.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再審被告卯○○、辰○○、寅○○於前次訴訟均表達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觀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全卷證據,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歷次書狀與到庭陳述,僅查卯○○、辰○○、寅○○3人之意見係稱其等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等語,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反於上開卯○○、辰○○、寅○○之意見陳述,此三人應繼分讓與再審原告之意見應予尊重,故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所陳上述內容,應屬口誤,附此說明。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僅由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分得遺產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阿慶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種│ 遺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新臺幣) │
│號│類│ │ │
├─┼─┼──────────┼───────────┤
│1 │土│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再審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8│
│ │地│388地號(面積:114.1│分之32,再審被告丑○○│
│ │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壬○○○各取得應有部│
│ │ │:全部,原住民保留地│分48分之6,再審被告田 │
│ │ │) │ │
├─┼─┼──────────┤曉珊、甲○○、乙○○、│
│2 │土│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戊○○各取得應有部分48│
│ │地│391地號(面積:360.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原住民保留地│ │
│ │ │) │ │
├─┼─┼──────────┼───────────┤
│3 │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一、再審原告取得應有部│
│ │物│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 分48分之32,再審被│
│ │ │富世村富世183號) │ 告丑○○、壬○○○│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48分│
│ │ │ │ 之6,再審被告田曉 │
│ │ │ │ 珊、甲○○、乙○○│
│ │ │ │ 、戊○○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48分之1比例分 │
│ │ │ │ 別共有。 │
│ │ │ │二、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
│ │ │ │ 審被告辛○○、池一│
│ │ │ │ 正新臺幣16,600元。│
│ │ │ │ (計算式:24,900│
│ │ │ │ 32/48=16,600) │
│ │ │ │三、再審被告丑○○、高│
│ │ │ │ 陳笑美每人應各給付│
│ │ │ │ 再審被告辛○○、池│
│ │ │ │ 一正新臺幣3,112元 │
│ │ │ │ 。(計算式:24,900│
│ │ │ │ 6/48≒3,112) │
│ │ │ │四、再審被告丙○○、田│
│ │ │ │ 心瑩、乙○○、田曉│
│ │ │ │ 晨每人應各給付再審│
│ │ │ │ 被告辛○○、庚○○│
│ │ │ │ 新臺幣519元。(計 │
│ │ │ │ 算式:24,9001/48│
│ │ │ │ ≒519) │
├─┼─┼──────────┼───────────┤
│4 │車│7912-HF-2004-國瑞自 │編號4、5車輛均應予變價│
│ │輛│小客車 │,變價所得價金由再審原│
│ │ │ │告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32│
├─┼─┼──────────┤,再審被告丑○○、高陳│
│5 │車│U0-0000-0000-○陽自 │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
│ │輛│小客車 │之6,再審被告丙○○、 │
│ │ │ │甲○○、乙○○、戊○○│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
│ │ │ │,再審被告辛○○、池一│
│ │ │ │正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
│ │ │ │3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 再審及再審前之 │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人 │ │
├────────┼────┤
│再審原告癸○○ │54分之32│
├────────┼────┤
│再審被告丑○○ │54分之6 │
├────────┼────┤
│再審被告壬○○○│54分之6 │
├────────┼────┤
│再審被告丙○○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甲○○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乙○○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戊○○ │54分之1 │
├────────┼────┤
│再審被告辛○○ │54分之3 │
├────────┼────┤
│再審被告庚○○ │5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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