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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甲○○(原名陳○○)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並轉分非訟事件審理。
查本件聲明包括:㈠履行同居;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扶養費之支付;
㈢其他請求(聲請狀之記載,文義難辨)(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
核上開聲明㈠㈡㈢俱為非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承上所述,聲請人聲明之事項,俱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容有未洽,書狀應更正為「聲請」格式,並明確非訟標的之「聲明事項」,以符合法律規定。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更正書狀格式,並補繳裁判費差額2,000元(聲請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與兩造間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定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50分之審理(及言詞辯論)期日取消,兩造及訴訟(非訟)代理人請一併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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