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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珏瑈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劉珏瑈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請離婚等事件,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9號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當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108年8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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