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高德勝
相 對 人 高陌嘉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92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