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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熊九玲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與相對人羅國義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熊九玲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家調字第227 號全卷,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常行蹤不明、與其他女子交往、出言恐嚇聲請人及逼迫聲請人簽立分居協議等原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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