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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108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5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周健忠
書記官 宋瑋陵
通 譯 陳姿彣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答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訴代答
吳順龍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訴代答
吳明益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離婚,並以民國108年9月26日為離婚生效日。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長男曾乙埕(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但被告得依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與曾乙埕會面交往。
三、對於兩造所生之次男曾乙玄(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但原告得依附表二所列之方式,與曾乙玄會面交往。
四、原告自民國123 年9 月22日起至127 年4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曾乙玄之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給被告。
以上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二期遲延,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除前項約定,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原告願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250,000 元。
七、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關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均拋棄。
八、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於後: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 吳明益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記官 宋瑋陵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調解撤銷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一:
一、平常期間:男方得於每月之第一、三個星期五下午八時起,前往女方住處與曾乙埕會面,並接曾乙埕外出,由男方照顧至星期日下午八時止,再由男方將曾乙埕送回女方住處。
二、寒假期間(以國民學校之寒假為準):除前項期間外,男方於曾乙埕寒假期間得有十天時間帶曾乙埕返回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一日上午八時起,由男方前往女方住處帶同曾乙埕返回住處同住,至第十日下午八時止,再由男方將曾乙埕送回女方住處,自民國108 年起,每逢雙數年,曾乙埕與男方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十日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女方共度農曆春節。
三、暑假期間(以國民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除前二項時間外,男方於曾乙埕暑假期間得有三十天時間帶曾乙埕返回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一日上午八時起,由男方前往女方住處帶同曾乙埕返回住處同住,至第三十日下午八時止,再由男方將曾乙埕送回女方住處。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曾乙埕未滿十五歲之前,在曾乙埕滿十五歲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曾乙埕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男方或女方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五、雙方均不得灌輸曾乙埕反抗、排斥對方之觀念與思想,並善盡友善父母之原則。
附表二:
一、平常期間:女方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八時起,前往男方住處(下同)與曾乙玄會面,並接曾乙玄外出,由女方照顧至星期日下午八時止,再由女方將曾乙玄送回男方住處。
二、寒假期間(以國民學校之寒假為準):除前項期間外,女方於曾乙玄寒假期間得有十天時間帶曾乙玄返回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十一日上午八時起,由女方前往男方住處帶同曾乙玄返回住處同住,至第二十日下午八時止,再由女方將曾乙玄送回男方住處,自民國108 年起,每逢單數年,曾乙玄與女方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十日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男方共度農曆春節。
三、暑假期間(以國民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除前二項時間外,女方於曾乙玄暑假期間得有三十天時間帶曾乙玄返回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起,由女方前往男方住處帶同曾乙玄返回住處同住,至第六十日下午八時止,再由女方將曾乙玄送回男方住處。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曾乙玄未滿十五歲之前,在曾乙玄滿十五歲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曾乙玄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男方或女方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五、雙方均不得灌輸曾乙玄反抗、排斥對方之觀念與思想,並善盡友善父母之原則。
★請注意:有關人事案件(例如:離婚、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應於調解(和解)成立後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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