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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司法文書,依該會函覆所附之送達回證備註及檢附之人口死亡註銷證明等文件可知,被告早已於106 年2 月間因病死亡,此有海基會109 年4 月8 日海月(法)字第109000748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人口死亡註銷證明、五女店鎮北街村委會開立之死亡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21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補正問題,且無從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請海基會查詢乙○○之繼承人為何人云云,惟被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原告本件原對「乙○○」之起訴既非合法,復無從補正,當無從准許原告於此不合法起訴中再行追加或補正「乙○○之繼承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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