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敬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敬恒(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鄭章道(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第190 號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章道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術後呈右側肢體偏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經安置在「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致生費用,現由鄭章道之手足分擔扶養義務。
鄭章道無謀生能力,復不能維持生活,前請求其子女即第三人黃屏瑜給付扶養費,而黃屏瑜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第190 號受理在案。
惟鄭章道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鄭章道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即聲請人吳敬恒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第19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敬恒之母汪玉芳係鄭章道之姊,現實際扶養鄭章道,由聲請人任鄭章道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鄭章道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第190 號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