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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供作其養老金及生活費,並要求與相對人斷絕父子關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第157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
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46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抗告人前於102 年間,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2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23 號事件受理,嗣以抗告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
抗告人復於103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養老金、生活費及醫藥費3 萬元,亦經本院以抗告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為由,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既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依監獄行刑法由監所按該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3,000 萬元,洵屬無據;
另抗告人請求斷絕與相對人父子關係部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是抗告人聲請系爭扶養費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
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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