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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僅以自己名義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關於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124頁背面)。
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追加兩造子女甲○○、乙○○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人(並於109年2月24日補陳書狀)。
核聲請人先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照首開法條意旨,其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初為本件聲請時,雖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和解筆錄約定㈣),惟嗣後已於109年2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並非本件調查、裁判範圍,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9月22日結婚,育有甲○○、乙○○等兩名子女,嗣於106年8月2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皆住於聲請人家由聲請人照顧,雙方於106年8月30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簽立子女扶養費負擔方式之書面(見本院卷12至13頁,下稱系爭扶養費協議書);
而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直接拒絕給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仍冠其姓多有微詞;
又相對人在離婚後,對聲請人恐因抱有報復心態,多次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使聲請人不勝其擾,現甚至利用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機會,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蒐證,導致兩造關係緊張,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爰依法聲請: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850元;
如一其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4,000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124頁背面)。
㈢甲○○、乙○○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兩造於106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事實不爭執,並不反對聲請人之主張,願給付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84,000元(自107年3月至108年2月,計12個月,每月7,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正面)。
惟以: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從相對人丁○○(原住民)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具有原住民身分,倘若改為聲請人丙○○(非原住民)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而我國對於原住民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福助並促其發展,為憲法增修條文之基本國策;
進而在土地政策(如原住民保留地)、經濟安全(津貼及急難救助)、醫療補助、教育補助、其他福利補助等均有相關福利及輔導措施;
故以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思考,更改姓氏之結果,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進而喪失前開國家對於原住民各方面之保障及福利,顯非適切;
且兩造間既已協議「於子女求學階段,如要變更姓氏,乙方丁○○不得異議,一律陪同處理,現又無改姓之急迫性或重要性,似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意願,不應現在就剝奪其等保有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㈣末補充說明,聲請人稱相對人在離婚後多次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使聲請人不堪其擾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數次在網路上散布毀損相對人名譽之不實言論,遭本院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對相對人為家中誹謗、妨害秘密等行為,現於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可知聲請人一再對相對人為犯罪行為,甚至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厚顏無恥稱相對人多次對其提出訴訟讓其不堪其擾,是不是應該先反省自己,不要再對相對人為犯罪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9月22日結婚,育有甲○○、乙○○等兩名子女,嗣於106年8月2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皆住於聲請人家由聲請人照顧,雙方於106年8月30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簽立系爭扶養費協議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扶養費協議書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5、3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其等在聲請人所生活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
審酌兩造個別之身心狀況、家庭成員概況、家庭經濟能力及居家環境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丁○○(父母之一方)應按月各負擔甲○○、乙○○之扶養費9,850元(計算式:19,6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⒊承上,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85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關於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逾本院裁定部分,因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⒌綜上,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此外,本院既裁定相對人應依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給付甲○○、乙○○扶養費用,則甲○○、乙○○之父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不得再依系爭扶養費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如此始為公允,並符合本件裁定之真意。
㈢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丙○○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其2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即減縮此部分金額為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審理後,認兩造就此部分之請求已達成共識(相對人不再爭執),並有系爭扶養費協議書1件在卷可佐,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於108年3月22日收受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故遲延利息自108年3月23日起算)。
㈣關於甲○○、乙○○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聲請人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父姓「陳」,固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或認為亦包括第4款)之要件,惟是否滿足「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非無斟酌餘地。
查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從相對人丁○○(原住民)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具有原住民身分,倘若改為聲請人丙○○(非原住民)之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而我國對於原住民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福助並促其發展,為憲法增修條文之基本國策;
進而在土地政策(如原住民保留地)、經濟安全(津貼及急難救助)、醫療補助、教育補助、其他福利補助等均有相關福利及輔導措施。
本院審酌本件變更姓氏之結果,將使兩名未滿七歲之子女甲○○、乙○○喪失前開國家對於原住民各方面之保障及福利;
又兩造簽立之系爭扶養協議書已約定「於子女求學階段結束,如要變更姓氏,乙方(丁○○)不得異議,一律陪同處理」;
而目前甲○○、乙○○又無變更姓氏之急迫性或重要性,因認此一議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意願(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4條之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應現在就剝奪其等保有原住民身分之權利。
聲請人丙○○此部分請求,未滿足「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爰駁回其聲請。
㈤至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在離婚後,對聲請人恐因抱有報復心態,多次對聲請人提出訴訟,使聲請人不勝其擾」等語,及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數次在網路上散布毀損相對人名譽之不實言論,遭本院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對相對人為家中誹謗、妨害秘密等行為,現於花蓮地檢署偵辦中,可知聲請人一再對相對人為犯罪行為,甚至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厚顏無恥稱相對人多次對其提出訴訟讓其不堪其擾,是不是應該先反省自己,不要再對相對人為犯罪之行為」等語,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予以審酌(現抗告中),爰不於本事件中重複審理,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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