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卓
-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固如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僅如附表編號4所
-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甲○○借款400,
- (三)末查,原告無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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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卓武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經被告同意,且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卓哲彥,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於107 年8 月 7日向本院請求離婚,後於108 年1 月8 日,離婚經本院和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
然原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73,750 元,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875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固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即訴外人甲○○借款400,000 元,其現存婚後財產應須再扣除此部分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始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卓哲彥,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請求離婚,後於108 年1 月8 日,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
又原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命不動產估價師、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分別評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婚後財產之價值,及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迭經不動產估價師、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如附表「金額或價值」欄所示,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 年11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821 號函、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3 月11日花汽公鑑字第10803 號函、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LC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卷宗〈下稱婚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2頁、第131 頁、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僅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向訴外人甲○○借用4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雖於離婚訴訟中和解成立離婚,但夫妻一旦向法院請求離婚,其婚姻基礎已經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基於同一法理,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因判決而離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兩造於91年1 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原告前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請求離婚,後於108 年1 月8 日,離婚經本院和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雖亦於斯時消滅,惟夫妻一旦向法院請求離婚,其婚姻基礎已經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縱於離婚訴訟中和解成立離婚,基於同一法理,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存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原告向本院請求離婚時即107 年8 月7 日為準,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甲○○借款400,000 元云云,並提出本票3 紙影本附卷為證(婚字卷第92頁)及聲明人證甲○○。
又證人甲○○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107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 6日,分別向其借款15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100,000 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共600,000 元,每次均交付現金予被告,為證明被告向其借款,其亦於上揭時間,簽發上揭金額之本票各1 紙,共6 紙。
其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現仍從事導遊職業,月收入逾80,000元,身上經常持有大額現金。
因其女兒反對其借款予被告,故取其女兒使用之本票,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茲證明,僅有本票可以證明其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
惟參諸證人提出之本票6 紙(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下稱家財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票發票人均為甲○○,受款人為被告,依其形式觀之,應係甲○○對被告負有給付票款債務,顯與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擔保履行債務之常情不符,又證人甲○○陳稱已經退休,現仍從事導遊職業,非全無智識之人,應能理解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之意義,當不致連續犯此錯誤。
復參被告僅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向其姊甲○○借款400,000 元,並提出本票3 紙影本附卷為證(婚字卷第92頁),然證人甲○○證述被告向其借款600,000 元,彼等抗辯及證述互相齟齬,基此,證人甲○○或囿於親誼,證述容有偏頗謬誤,應不可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末查,原告無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所示,業如上述,則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373,750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6,87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婚字卷第27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7 年 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兩造亦同意自107 年8 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家財訴字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73,750 元,應平均分配為可取。
被告抗辯婚姻關係存續另負債務400,000 元,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6,875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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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或債務內容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1 │財產│花蓮縣壽豐鄉沼│1,938,000元 │
│ │ │田段479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 │
│ │ │1分之1 ) │ │
├──┼──┼───────┼──────────┤
│2 │財產│花蓮縣壽豐鄉沼│1,082,000元 │
│ │ │田段89建號建物│ │
│ │ │(門牌:花蓮縣│ │
│ │ │壽豐鄉壽文路29│ │
│ │ │號。權利範圍:│ │
│ │ │1 分之1 ) │ │
├──┼──┼───────┼──────────┤
│3 │財產│車號000-0000號│60,000元 │
│ │ │汽車(廠牌:裕│ │
│ │ │隆) │ │
├──┼──┼───────┼──────────┤
│4 │債務│有限責任花蓮第│1,706,250元 │
│ │ │二信用合作社放│ │
│ │ │款餘額 │ │
├──┴──┴───────┴──────────┤
│編號1+2+3-4=1,373,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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