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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進發
相 對 人 丁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2014)嵐民初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發與相對人丁妹妹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2014)嵐民初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10月6 日海森(法)字第1040063776號函暨後附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年7 月7 日(2014)嵐民初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該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2005年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
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
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進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丁妹妹與被告王進發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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