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建,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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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世佳
張秉翔
林韋翰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辦理公開招標,由伊標得「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契約編號:花蓮縣政府(100)府建下契字第001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實做數量依據實際執行數量依據既有契約單價結算。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2月20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完工,被告於伊施作期間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然被告未依契約給付,應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9,854元;

系爭契約整體工期展延共1,121日曆天,為此伊並依契約規定聘任主任、品管、勞安施工管理人員,因此額外支出薪資等金額為12,261,789元,依系爭契約規定,伊爰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17,901,643元整。

二、系爭契約係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計量,兩造約明:「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額比率增減之。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契約變更個別項目計算增減契約價金。

個別項目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被告擅自變更下列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項)單價之部分,被告應依原契約約定之「單價」、「數量」價金核計「第3次變更設計」之給付價金5,639,854元:㈠塑膠管等相關費用,被告應依原契約項目價金核計「第三次」變更項目數量核算總價,並經核算應返還伊共3,667,388元:⒈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本項原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每米單價均為1,588.9元,然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無端將每米單價減為1,194.33元。

本項請求總計503,76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⒉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本項原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每米單價均為2,681.51元,然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無端將每米單價減為2,055.94元。

本項請求總計785,3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⒊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m< H≦2.5m,含道路路面修):本項原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每米單價均為3,155.75元,然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無端將每米單價減為2,404.32元。

本項請求總計870,04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⒋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m,含道路路面修復):本項原合約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每米單價均為3,570.67元,然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無端將每米單價減為2,616.23元。

本項請求總計1,503,26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㈡E型人孔設置費,被告機關應依原契約項目金額核計第三次變更項目數量總價應返還扣款金額(含勞安、環保、品管、保險、營業稅等)共441,811元:系爭契約單價中詳細價目第二頁第16項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單價每組14,518.35元,被告第三次變更任意修改為每組11,783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

㈢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被告應依原契約項目價金核計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並經核算應返還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上述扣款金額(含勞安、環保、品管、保險、營業稅等一式)共499,226元(卷第6頁主張499,897元、卷第102頁背面主張426,956元、卷第142頁背面主張499,226元):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原契約數量為300米,每米單價為2,150元,此工項於施作開始至施作完成後皆經監造單位與業主審核確認過,並於施工完成後於現場核校施工數量為455米無誤,原契約數量為300米因結算數量增加155米已超過原契約數量百分之十,始依據本契約第三條規定辦理第三次數量變更設計為455米辦理核可,惟被告於結算時隨意扣除部分施工數量共199米,已違反契約規定,致伊營利虧損復有違反系爭契約原先之單價約定,被告機關應依原契約項目價金核計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並經核算應返還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上述扣款金額共49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㈣PC路面修復,被告應依原契約項目金額核計第三次變更數量返還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扣款金額(含勞安、環保、品管、保險、營業稅等)1,028,776元:PC路面修復,原契約內容用戶接管開挖完成接管後,既有PC地面施工處須回復原狀,為此PC路面施工項目,原接管用戶管線已施工完成與PC路面修復數量相符,並由監造單位與業主單位丈量與核校與PC修復數量符合無誤,並且此工項於施作開始至施作完成後皆經監造單位與業主核校確認過,並在施工完成後於現場核校施工數量為4,214.9平方米無誤,原契約數量2,955平方米因結算數量增加1,259.9平方米已超過百分之十,始依據本契約第三條規定辦理第三次數量變更設計施工數量為4,214.9平方米核可,惟被告任意修改扣除結算數量為2,602平方米,上述違反契約規定隨意刪改契約結算數量,已導致伊虧損。

被告應依原契約項目金額計第三次變更數量,返還伊扣款金額1,028,77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三、伊另主張因工期展延所支出管理人員薪資(含勞健保)9,233,532元、事務費629,000元(工務所租金、影印機租賃、電話、油電費用),總計9,862,532元:㈠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而伊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於102年6月1日即已完工,斯時並未有何工期延滯之情,然因被告機關之要求,以致系爭工程自102年6月1日起即為停工,後於105年1月26日同日為復工及竣工。

㈡系爭契約原訂定自開工日起計660日曆天內完工(原訂開工日為100年2月20日、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後因辦理變更設計工期展延與停工,使竣工日展延至105年1月26日,自原峻工日整體工期共展期1121日曆天,期間停工期間為協助此案現場變更設計數量查核、與變更設計施工配管路徑與障礙變更、現場調查現勘、工法與材料規格檢討、協助圖面資料匯整、等變更設計相關事宜、並須維持施工區域管理、施工材料與機械品質維護與廠地堆放管理、施工區域住戶使用調查、與施工區域住戶客訴通管服務、維持工區運作,本案停工期間為施工工期後續展延之前置作業,因此停工期間施工區域人員維持相同,並維持施工區域住戶維護品質,在契約規定工程竣工之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須派駐一定人員對系爭工地進行管理,並且公司在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仍有指派員工駐守工地。

上開101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6日共計1,121日曆天,原告自開工之日起,並未有任何拖延或延滯施工之情,此段停工期間之日曆天甚至遠高於契約原訂之660日工作曆天,亦為定約之際所無法預測,如若被告機關不予補償此項必要之費用,未免顯失公平。

四、伊主張因工期展延長遲未領得款項之利息2,399,257元: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後於105年1月26日被告同意復工暨竣工,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該段期間,伊未領得款項共計:15,624,066元,依年息5%計算,期間利息為2,399,257元(計算式:15,624,066×0.05÷365×1121)。

五、被告擅自變更施作項目單價之部分,被告應依原契約項目之單價、數量價金核計第3次變更設計之給付價金5,639,854元,蓋系爭工程縱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然查,細繹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以片面事後變更「單價」之約定,今被告片面變更施作項目之「單價」,即已違反系爭契約本文及訂入契約之投標時「詳細價目表[預算]」,則被告「第三次變更設計」時,任意修改變更原契約之既有「單價」,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契約文義,足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以片面事後變更施作項目「單價」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關於投標時檢附標單之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後續契約內容若有不一致時,開標紀錄之單價、數量除劣後於契約本文外,均應拘束契約雙方。

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系爭工程縱採實做實付而得以變更「數量」,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單價」得以變更,本條項甚至一再強調明文: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之「單價」,依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是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單價」確實無從事後變更,僅有實際施作「數量」得採實支實付之變更,從而,被告片面變更施作項目之「單價」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而為無效。

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得以變更「單價」,故應回歸系爭契約開標紀錄之「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預算]」所載,可知兩造就施作項目之「單價」、「數量」已為約定。

系爭契約既為實作實付,核其文義是為「數量」之部分採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然「單價」之部分則應回歸契約約定之「單價」,始為正確,如此方符兩造之契約約定;

復且,本件施工展延工期已久,伊遲遲未取得尚未領取之工程承攬款項,而被告於104年間系爭工程幾近完工時,始片面變更施作項目之「單價」,伊當時迫於無奈下只得簽名用印,希冀能快速順利領得款項,故被告機關此等片面變更「單價」之行為,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被告機關迄今均無法提出變更「單價」之計算依據。

六、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第9項、民法490條、第505條、第514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1,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項已經兩造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合意變更契約單價,伊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核算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卻仍執契約變更前之原契約而為主張,實屬無稽;

又原告僅泛稱工程展期致生損害,惟未就展期之原因事實加以說明,復未就確有其所主張之額外支出之損害及該損害與本件工期之關聯性、必要性為具體說明,更未就其所主張損害為任何實質舉證,故其主張實屬無據;

再依原告之主張,要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未符,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原告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標得「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2月14日訂立契約編號:花蓮縣政府(100)府建下契字第001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2月20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完工。

㈡兩造對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減少下列工程項次二、用戶接管工程之單價,並向被告請求給付3,667,388元,有無理由?⒈第1子項「∮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約定單價由1,558.9元降為1,194.33元」,⒉第2子項「∮200mm塑膠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約定單價由2,681.51降為2,055.94元,⒊第3子項「∮200mm塑膠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 < 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約定單價由3,155.75降為2,404.32元,⒋第4子項「∮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㈡原告就「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向被告請求給付499,897元,有無理由?即原告實作數量為455米,被告結算數量為256.5米(扣除198.5米),有無理由?㈢原告就「PC路面修復」工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030,163元,有無理由?即原告實作數量為4,214.96平方公尺,被告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結算時扣除2,601.62平方公尺),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支出管理人員薪資(含勞健保)9,233,532元、事務費629,000元(工務所租金、影印機租賃、電話、油電費用),總計9,862,532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後於105年1月26日被告機關同意復工暨竣工,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段期間原告未領得款項共15,624,066元,依年息5%計算,期間利息為2,399,257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用戶接管、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PC路面修復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金錢,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雙方於意思表示合致後,自應受契約約定之內容之拘束,及有依合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同法第154條亦有明文。

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項,業經兩造於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合意變更原契約單價,原告乃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核算報酬等情,有花蓮縣政府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可按(卷第63頁),參以系爭工程乃採實作實算計價,有系爭契約第3條可佐,而被告就「PC道路修復」、「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等工項,依實際驗收核定之數量辦理結算乙節,亦有其上蓋有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尚儒印文之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可參(卷77頁及背面),經核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

而原告亦不否認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協議存在,僅因系爭工程即將完工,原告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方依被告之要求而簽名用印(卷第81頁背面),且原告復未主張意思表示有不一致、錯誤或不自由等情形,而未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內容所拘束;

況原告就系爭工項請求之金額,前後多次不一,亦難採憑。

綜上,原告仍執契約變更前之原契約而為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支出管理人員薪資(含勞健保)9,233,532元、事務費629,000元(工務所租金、影印機租賃、電話、油電費用),總計9,862,532元,及工期展延期間之利息2,399,257元,均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定有明文(卷24頁背面);

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4條第2項、第125條及第127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僅泛稱系爭工程展期1,121日曆天,但未就其所主張「延展工期」、「停工」之原因予以說明,亦未提及何以各次展期事由符合其請求之要件,要難判斷是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相符,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率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次查,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條款用語乃為「補償」、「必要費用」,已非雙方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甚明;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工期展延,大部分係因暫停施工所致,原告在停工期間,應無施作承攬工作。

則原告因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自與完成承攬工作無關,僅係在等待履約期間支出之額外損失,應非屬系爭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對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非承攬之報酬,自無民法第514第2項之適用。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就所稱主張「延展工期」及「停工」之原因舉證加以說明,亦敘明何以各次展期事由符合其請求之要件,則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即有未明,而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第9項、民法490條、第505條、第514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0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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