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抗,1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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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惠存
相 對 人 鄭家其即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下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1紙影本為證。

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供發票人之身分證號查詢結果,該人為「鄭家其」(原名鄭淑娟),非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鄭淑瑩」,依形式上審查,不能認「鄭家其即鄭淑娟」即為發票人「鄭淑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 │ │(新臺幣)│ │ │├───────┼──────┼────┼───┼────┤│107年12月20日 │108年3月20日│30萬元 │鄭淑瑩│279436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須簽真實本名,於司法實務上,在本票上畫押、捺指紋、簽符號都有效,以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代替真實本名也都有效,這源於舊時有民眾目不識丁,便以捺指紋或畫記號為證,即所謂「畫押」,因而沿用至今,法界咸認,只要簽下的符號、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能代表本人就算是有效,而本票之受票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有親筆追加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身分證號如上應係正確,相對人所簽鄭淑瑩之偏名,應該確實就是本名為鄭家其即鄭淑娟之本人無誤,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相對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法院當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發票人已將身分證字號親筆填載,依照該身分證字號之鄭家其即鄭淑娟,與偏名為鄭淑瑩之相對人為同一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屬適法。

相對人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經營興邦實業有限公司,其對外發放之名片所載姓名也為鄭淑瑩,手機號碼也如上述,可見鄭家其即鄭淑娟就是偏名為鄭淑瑩之人,確是發票人也就是應受請求之相對人。

退萬步言,假設發票人與受請求之相對人非同一人,相對人於收到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可提起抗告或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以尋求救濟,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保障仍無影響。

抗告人於補正說明書提出黃文富與相對人鄭家其即鄭淑娟即鄭淑瑩兩夫妻合照之照片一張,抗告人原以為原審法院會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留存戶政機關之照片,以明確核對發票人鄭淑瑩就是鄭家其即鄭淑娟本人,未料原審法院未調照片核對,導致無法確認鄭淑娟就是鄭淑瑩,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適法。

(二)抗告人尚未找到本票原本,不知是否不慎遺失不得而知,設若本票原本果真不慎遺失,無法再行找到,是否尚有其他可替代之補正方式;

事實上,系爭本票之開立及相關過程,均有親眼目睹之在場證人吳若溱可為證明,請鈞院大力協助抗告人,能夠順利完成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定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即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本票為支付證券、流通證券,本票發票人之形式上認定,僅得以票載發票人姓名決之,無從憑照片認定,以照片來決定發票人為何人,顯與本票為流通證券之性質不符。

(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提出本票影本(原審卷6、16頁),且其自承迄今尚未找到本票原本(民事抗告呈報書狀2、3參照),抗告人既未持有系爭本票,從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為審查,抗告人顯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其未持有系爭本票即無從對相對人提示行使追索權,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亦未具備,依據前述說明,不得聲請裁定准就該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鄭淑瑩」,本院依抗告人所稱身分證號,查得該身分證號為「鄭家其」(原名鄭淑娟,原審卷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非「鄭淑瑩」。

是從形式上審查,「鄭家其」(原名鄭淑娟)並非本票發票人「鄭淑瑩」。

抗告人雖稱「鄭淑瑩」為「鄭家其」(原名鄭淑娟)之偏名、可以照片確認云云,惟此為實體上「鄭家其」(原名鄭淑娟)與「鄭淑瑩」是否為同一人之認定問題,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資確認,無法在非訟程序中所審究,故抗告人稱鄭家其(原名鄭淑娟)即為票載發票人「鄭淑瑩」云云,難認有理,其以鄭家其(原名鄭淑娟)為發票人為聲請,自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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