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抗,2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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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曾阿玉
相 對 人 王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其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從未提示本票,自無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規定。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該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形式審查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花蓮縣○○鄉○○村○○○街00號」,交付同居配偶「羅祺峰」收受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審卷13頁),應認屬實。

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8年11月25日」(原末日108年11月24日為假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7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戳章為憑(本院卷11頁),故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至抗告意旨所稱事由,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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