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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國雄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定,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等為憑,復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卷宗可參。
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雖以訴訟救助之名義為聲請,然實則依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係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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